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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017-00096 文  号: 玉政办﹝2017﹞129号
主题分类: 9、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服务对象: 机关
发布单位: 玉树州 发布日期: 2017/6/5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树州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2017﹞12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玉树州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531

 

 

 

玉树州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为切实加强玉树地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22号令)、《青海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玉树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含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等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玉树州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江河、湖泊上设置排污口,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监督管理。 

(一)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依照《青海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查权限审查同意;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但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查同意; 

(三)在水库、灌区管理范围内的河道、渠道设置排污口的,由水库、灌区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水库、灌区管理单位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四)其它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五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在排污口设置前应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排污单位设置入河排污口同时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或者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可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在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第七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听证或者需要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或者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该项目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时,应当选聘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方面的专家对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一并出具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入河排污口申请,应当依据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意见,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作出决定。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四条 对作出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决定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入河排污口正式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审批意见进行核查。 

入河排污口试运行后三个月内,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监测单位进行不少于三次的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送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核查不符合设置要求的,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应当到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其中设州规划区内已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应当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排污单位在接到入河排污口登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排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排污单位就排污情况做出说明; 

(三)进入排污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排污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水行政主管部门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向排污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排污单位对监督检查工作应予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八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应当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一)排污单位应将入河排污口基本情况和排放的废污水量、主要污染物数量、排污口位置图以及定期报表等进行归档,建立入河排污口档案,以备核查。 

(二)排污单位应当于每年131日前,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入河排污口有关资料和报表。发生严重旱情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排污单位应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内容、时间和方式提供资料。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审批、登记等相关材料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1日前,将本辖区内上一年度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监督管理情况报设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l日前,将本辖区内上一年度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22号令)、《青海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